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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7 月 1 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 宁政规字〔 2017〕8 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 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 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7 年 5 月 27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健全房屋维修保 障机制,维护房屋 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 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 理条例》和《南京市住宅物业管 理条例》(以下称《市物业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的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 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称维修资金)管理实行 专户存储、专款专 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资金列入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规定首次交存的维修资金; (二)建设单位交存的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 金; (三)维修资金 的分户利息; (四)业主续交的维修资金; (五)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统筹 维修资金。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维修资金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维修资金 监督管理以及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 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维修资金 的归集管理。 质监、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协助做好维修资金应 急使用 的监督工作。 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物 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和监督管理, 浦口区、江宁区、六合 区、溧水区、高淳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辖区内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 审核和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区物业管 理 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维修资金应 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二章 交存管理 第六条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交存维修资金。 业主未交存的,应当按照房屋买受时交存标准一次性补交。 收取维修资金应当 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七条 商品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 方米首期交存标准如下: (一)多层住宅、非住宅(含营业性车库、车位等) 为本 市多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六; (二)高层(配备电 梯的多层)住宅、非住宅为本市高层 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 七。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成本 的市场变化情 况,适时调整并公布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 第八条 已售公有住房, 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出售公有住 房房屋所有权变更 前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应 当交存的维修资 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百分 之二; (二)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交存维修资金,多 层住宅和高层 住宅交存标准分别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和 百分之三十。 其中,应由业主 交存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向业主收取。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 应当按照 实测的分户建筑面 积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存至维修资金专 户,并在物业交付使用时向业主收 取。 第十条 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 一次存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 修资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明确资金交存管理规程, 督促建设单位依法交存。本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 权首次登记 前,包括办理房屋预(现)售手续环节。 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 照物业管理区域内各楼幢的建筑 面积交存,多层住宅 (含营业性车库、车位等)、 高层住宅每平 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分别为我市小高层、 高层住宅建筑安装 工 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一。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宅建筑 安装成本 的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交 存数 额。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维修资金由下列资金构 成: (一)利用业 主共用部位、共用或共有设施经营所得收益 的百分之七十,业主大会或者物业 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 约定; (二)扣除支付业主房屋分户利息和管理费 用后,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增值(孳息)部分滚存剩余的资金; (三)共用设施 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 (四)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收益提取的资金; — 6 —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计入资金。 第十二条 在已设立维修资金账户的物业管理区域, 业主 维修资金分户账资 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 及时续交。续交维修资金,按业主 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 分摊,续交数额可以参照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金额 确定,续交 方式、金额等具体事项由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部 门代管。业主大会 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 修资金,也可以决定由维修资金管 理部门继续代管。业主大会 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维修资金管理 部门监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 的专户管 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一个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 分别设立总账、业主分户账、统筹分账和电 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分账。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 按房 屋户门号 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单元)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 分户账。统筹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 区域为单位设立分账,电梯、消防等设施设 备专项维修资金按 幢(单元)设立分户账;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 设 账,按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计息, 按照银 行活期利率结息转 入业主分户账。 业主委员会可以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将物业管 理区 域内的维修资金按不低于业主交存维修资金百分之八十的 款项转存为超过一年 以上的定期存款。申请维修资金转存时, 应当提交维修资金存定申请表和交存 清册确认单。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 成维修 资金转存手续。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期限内, 业主委员会需要动用转存 资金 的,应当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存定手续。 业主委 员会无法正常运作的, 由相关业主申请,经街道确认后,向维 修资金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存定手续。 第十六条 除销户退款和退回多交款项外,维修资金专户 应当通过转账结 算。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维修资金总额、使 用计划等因素,制 定安全合理的保值增值方案。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必要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 门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向买受人出具维 修资金交存证明, 分账户中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业主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房 地产登记机构提供 已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第二十条 物业灭失后,业主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 业主身份证明等 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提取其账户内 的剩余维修资金,并办理注销手 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安全可靠、方便 快捷、公开透明、 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超过一定额度的维修资金使用项目,应当采取 招标投标、 审价、监理等方式,保障资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2016 年 7 月 1 日后受让土地的住宅项目,建 设单位未按规 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的, 应当负责住宅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更新和改造,不得动用维修资 金。 建设单位已经按照规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 书面报告但业主 大会尚未成立期间,需要动用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提出维修实施方案,由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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