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伟 | 论加密货币法律属性及合同效力认定交易量排名的加密货币交易所- 所

2025-10-05

  交易所,交易所排名,交易所排行,加密货币是什么,加密货币交易平台,加密货币平台,币安交易所,火币交易所,欧意交易所,Bybit,Coinbase,Bitget,Kraken,全球交易所排名,交易所排行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兴起与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加密货币的法律定性与价值认定成为困扰民事司法实践的难题,影响实践中加密货币民事纠纷的处理。深入剖析加密货币的法律属性,从法律规定、社会认同、安全风险三个维度观察,否定加密货币的货币地位;但是,加密货币具有价值性、可占有性、可转让性,应认定其虚拟财产属性。加密货币财产价值的认定,应以利益平衡、融贯一致、意思自治、实用主义为原则,结合当事人约定、客观行情、专家评估等多个维度加以考量,搭建梯度化的价值认定规则。在具体的涉加密货币民事纠纷中,应当以保护国家金融安全为原则,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有限制地认可加密货币交易的合同效力。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应当根据加密货币的返还可能性依法处理合同的清算,并通过损失的科学分担,精准实现政策规制目的。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兴起与数字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类加密货币在全球范围内获得前所未有的关注与应用。加密货币引发的民事纠纷日益增多且类型多样,但囿于现行立法的模糊性,实务界对既有规范文件理解不一,具体问题的处理方案存在明显差异。目前学术界针对加密货币的法律属性问题存在较多研究与较大争议,有“(准)货币说”“债权说”“财物说”“数字财产权说”等观点。但是,以上属性论争尚未有效转化为纠纷解决的规范指引;现行裁判规则构建也缺乏系统性理论支撑。本文主要聚焦于加密货币合同效力认定维度,基于此,首先应当回应学术争议,明晰加密货币的法律属性与权利边界,进而针对加密货币的价值与相关交易合同效力等常见的民事纠纷争议焦点问题一一展开分析。

  加密货币是指依托区块链技术,通过加密算法、分布式账本技术与共识机制产生和流通的虚拟货币类型,具有匿名性、去中心化、使用地域不受限制等特点,典型的加密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币等。因其依托区块链技术,故而与游戏币等传统虚拟财产存在根本区别;又因其表现出的“去中心化”特点,与数字人民币等中央银行主导下的新型货币形态不同,以上特性突破了传统法律对财产形态的认知框架,加密货币的法律属性直接影响相关合同效力、履行方式、所有权属、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等常见民事纠纷争议焦点。因此,有必要探究加密货币的法律属性及其定位等基础性法理问题。

  学界的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加密货币通过区块链技术,完成了去中心化的货币信用构建,可被视为一种货币或准货币。本文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法定货币的根本特征为法偿性,本质在于国家主权信用背书下,法定货币具有强制流通效力。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通过“效力认可”与“行为禁止”双重规范确立人民币的法定地位:其一,明确认可人民币为唯一法偿货币。其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拒收人民币。加密货币不具备法偿性。域外司法实践在审理涉及加密货币的纠纷时,也多将其认定为“特定虚拟商品”或“网络虚拟财产”,而未将其作为货币,例如,美国SEC诉Ripple案将加密货币交易定性为证券发行行为而非货币流通。由此可见,法偿地位的缺失是加密货币难以被纳入“货币”范畴的首要原因。

  加密货币能否被认定为与法定货币等同,所涉及的另一问题是“货币认同”。从历史的维度观察,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核心在于其可在互不相识的人们中间自由流通,并因此而转移在其表面标明的一定数额的一般购买力的支配权,即“某一范围内的人们承认其具有流通功能的中介地位”。货币的社会认同需满足两大核心要件:普遍接受性与价值稳定性。就普遍接受性而言,加密货币虽在特定圈层或投资人群中备受追捧,但对社会大众而言仍具有很强的投机色彩,尚难在主流市场中替代官方发行的货币。就价值稳定性而言,加密货币价格剧烈波动,比特币在短期内价格急涨急跌,投机性资金大量涌入、短期炒作相当普遍,如此大幅且频繁的价格波动显然进一步削弱了加密货币的大规模社会认同。相比之下,法偿性的缺失主要是在“公法”层面否定了加密货币的货币属性,而社会认同的有限性则使得加密货币难以在私法层面(或交易观念层面)具备货币的属性。

  虽然加密货币不宜被定性为货币,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可作为在线支付手段被用于购买商品和服务,因此具备与传统货币相似的交换媒介功能;其中,部分加密货币因其总量有限(如比特币的数量上限为2100万),还具备抗通胀特性和价值储藏功能。而这些特性均与加密货币固有的财产属性密不可分。学界多数观点认为,加密货币应定性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本文亦认同这一立场。

  何为财产权?波斯纳从权利性质的角度给出回答,“财产权是对有价值资源进行排他性使用的权利”;萨维尔则从权利内容的角度指出,财产权“泛指占有性权利(possessory rights)和转让性权利(rights of transfer)”。美国法院认为,加密货币及相关技术的财产属性认定需满足可归属性和所有权特征。由此可以提炼出法律意义上财产的三个分析要素:有价值性、排他性与可占有性、可转让性。加密货币满足财产三要素的要求。

  其一,加密货币具有价值性。就加密货币而言,首先,相较于普通数据,加密货币依托区块链技术具有“稀缺性”,其价值也相应得以彰显。其次,加密货币的生成过程需要算力投入,有观点认为通过“挖矿”行为取得比特币,属于物权原始取得根据中的劳动生产。再次,加密货币在市场上存在着较为活跃的交易与定价机制,其价格随供需关系和市场情绪等因素波动,具备一定的交换价值和投资价值。我国司法实践也肯定加密货币的价值性:“虚拟货币的取得需要支付对应的劳动或成本,具有价值:能够交易,具有交易价值;能够兑换现实中的货币(虽然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具有使用价值。”

  其二,加密货币具有排他性与可占有性。身处数字时代,对于排他性与可占有性的认定应从关于有体物占有理论转向判断是否成立财产支配与利用关系。参照传统农业、工业社会建构起来的占有规则去理解虚拟财产的占有,既陷入了先入为主的逻辑偏误,忽视了交往实践的变化,也是存在思考有余而规范不足的表现。“数字代币控制经由密钥即数字符串实现,无须他人协助,更直接独立,在有体物直接支配与普通数字物品强依附性之间趋近前者。”加密货币虽无形,但其通过“私钥”予以控制,持有人能够排他性地支配与使用该私钥下的数字资产。正是基于“私钥”与加密货币对接的唯一性,任何其他人无法在不获得私钥的情况下随意处置该笔数字资产。在现实中,拥有私钥者即可认定为对该加密货币拥有实际占有与排他控制,这种“可占有”与“排他性”也恰恰符合财产权客体在数字社会背景下所应具备的基本特征。

  其三,加密货币具有可转让性。可转让性通常是衡量财产权利能否进入市场流通的重要标准。加密货币交易高度依赖去中心化网络或交易平台,持有人凭借私钥签名或经由交易所账户操作,即可在全球范围内快速完成价值转移。这种流动性不仅体现在“点对点”的转账,也可通过交易平台面向更多潜在交易对手,进而通过公共记账簿记载的信息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尽管我国对加密货币的相关金融交易活动管控严格,但在全球范围内,加密货币的跨境转移相对便捷、实时,这与传统财产权利的可转让性特征一脉相承。

  从既有规范性文件的角度分析,尽管《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坚决反对将其纳入法定货币体系,但是通过“特定的虚拟商品”之定性,实质确认其作为财产客体的适格性。该规范立场在《民法典》第127条设定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款中获得体系支持。可见将加密货币理解为虚拟财产不仅没有明显的规范障碍,反而契合既有制度设计。此外,《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针对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进行严格限制,禁止相关平台从事代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等业务,但并未全面禁止加密货币的所有交易活动,这表明监管政策在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也为其作为加密财产在一定范围内的流通保留了空间。据此,加密货币可以贯彻民法上关于财产法的一般法理,适用或准用现行法中关于财产归属、交易、继承、侵权等规范,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系统性地纳入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体系中。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一系列将加密货币认定为虚拟财产的判决。如有法院认为“本院对于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商品的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予以肯定”。在“闫某等与李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杨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具有商品交易属性”。法官在透过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不仅要审视加密货币与传统财产法体系的兼容程度,也需关注民众对财产安全与财产权保护的期待。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一系列以加密货币为客体的借贷、委托保管、侵权纠纷等案件,如果一味拒绝肯定其财产属性,可能导致当事人无法获得有效法律救济,司法难以发挥其伸张正义、维护交易秩序的功能。因此,当缺乏明确立法规范而技术创新层出不穷时,司法应当结合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和既有财产法理,为加密货币提供一条可供适用的解释路径,力求兼顾社会实际需求与法律价值追求。

  在厘清加密货币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分析涉加密货币民事合同的效力问题。基于加密货币的特殊财产性质,当前纠纷类型已突破传统财产纠纷的单一维度,呈现出技术创新与法律规则交织的特点,尤其需要关注契约自由与金融监管、私权保障与公益维护等多重利益冲突之间的平衡。从当前实践来看,关于合同效力以及无效后果的争议,是涉加密货币纠纷的主要类型和显著特征。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第153条的规定,主要是指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一旦出现此种情形,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具体到涉加密货币合同纠纷中,合同效力应当采取如下裁判路径。

  根据《民法典》第4—9条的规定,合同等民事行为需要符合“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与公序良俗”“绿色”等基本原则。因加密货币的特殊财产属性,审查判断涉加密货币合同效力时,还需要格外注意其是否会威胁国家金融安全,此为加密货币合同效力判断的特殊原则。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现代金融法治普遍承认“货币主权”乃国家根本权能的一部分,若允许私人发行的加密货币行使类货币职能,将实质削弱法定货币的流通主导权与宏观调控效力。货币并非仅在私主体之间发挥交换媒介作用,还承担保持物价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公共政策使命。一旦加密货币大规模承载金融交易功能,却不受央行或其他监管机构有效监控,易在资本跨境流动、洗钱、金融投机等方面带来社会风险,且如果出现泡沫破裂、挤兑或交易所跑路事件,必然导致群体性损失与社会性不稳定。因此,法律必须对加密货币的使用范围进行限制,禁止其替代或挤占法定货币在支付、结算和融资等方面的主导权。基于这一立场,反观前述规范性文件,无论是洗钱、非法经营、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抑或代币发行融资、加密货币“挖矿”、加密货币交易炒作等违反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公序良俗的行为,无不指向维护金融安全这一立法目的,陷入加密货币“货币化”“金融化”的窠臼。这也与前文所主张的加密货币系虚拟财产而非货币的立场一脉相承。与之相反的是,当加密货币仅被私人在小范围内作为商品持有或交易时,其对金融体系的冲击有限,应当允许或容忍其在私法领域获得一定的救济。在前文已论证加密货币虚拟财产属性的基础上,在此进一步展开三点论证。

  其一,《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无论是从加密货币应理解为虚拟财产的应然定位上看,还是从实践中对个人持有加密货币所持的默许态度上看,国家负有保护公民持有加密货币而不受侵害的基础性义务。过度否定加密货币的财产权地位,让合法持有人完全失去法律救济渠道,难免与宪法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立法精神相背离。其二,基于“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的法理,若彻底阻断加密货币的私法救济渠道,事实上将利益平衡的杠杆更多倾斜于违约者、侵权者一方,并非理性且公正的制度安排。其三,从公益与私益的关系上看,在宏观层面上,国家肩负维系金融安全与稳定的公共职责;在微观司法实践中,司法、仲裁等机构也需权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比例关系。基于此,只有当加密货币持有或交易规模、方式确有明显金融风险或涉嫌犯罪时,国家才会动用行政或刑事手段进行强制管制;否则,就应当将加密货币视为财产保护的对象,让相关市场交易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从而在监管目标与个人财产权保障之间保持必要的平衡。例如,在相关案例中,生效判决明确指出:加密货币可被接受的公民个人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依法使用货币购买并持有,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能开展与加密货币相关的业务并不能推定国家禁止私人正常交易加密货币。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加密货币的行为并非代币发行融资行为,故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借贷合同、劳务合同等情形下,当事人约定以少量加密货币作为借贷本金、报酬或酬劳支付手段。此时由于通常仅在私人之间形成有限范围的交易,不触及金融监管或公众利益的敏感环节,不存在大规模募集或公开推广,且双方对币值波动及履行方式有充分认知,应当肯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相比之下,实践中涉加密货币的另一典型案件类型则被司法机关普遍认定为无效,即当事人委托中介平台进行加密货币投资引发的委托合同纠纷。若当事人与某“投资平台”签订委托合同,由平台代为操作大量加密货币交易、撮合融资或参与“挖矿”等高风险金融活动,就不再属于“少量私下交易”范畴。此时,加密货币已被功能性地用于获取投融资收益,或承担类基金、类信托角色,这与传统的私下借贷、普通买卖显然有别,其实质已走向“金融工具化”或“融资工具化”之路。对金融安全构成威胁,故而应认为逾越外部边界,认定合同无效。这也是自由的合意在公法领域消失的体现。实践中,因违反我国规范性文件对加密货币交易等的禁止性规定,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远不止上述情形,可进一步归纳为以下类型。

  一是违反《刑法》的明文规定,以加密货币作为犯罪工具的情形。典型情形包括:(1)通过加密货币实施洗钱犯罪。我国洗钱犯罪体系下包含三个罪名,一是《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二是《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三是《刑法》第349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加密货币以其匿名性特征,为三类洗钱犯罪实施提供了便利,因而也为犯罪分子所“青睐”。(2)通过加密货币实施非法经营罪。特别是在实践中,存在通过加密货币实施非法支付结算甚至非法买卖外汇的情形。(3)通过加密货币实施非法集资类犯罪。实践中亦有通过加密货币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发生。(4)为他人利用加密货币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信息网络帮助。此外,利用加密货币实施赌博、组织传销等犯罪亦有发生。对于这一系列犯罪,显然已经逾越了加密货币“争议”的外部边界,进入刑法的规制范畴,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二是违反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因违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所指向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前者又进一步包括资质缺乏、行为禁止、行为方式不当三种情形。当前,行政法规中明确设定的涉加密货币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有二:(1)根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25条第2项,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以虚拟货币为交易方式的洗钱帮助的,系违反行为禁止规定的无效情形。(2)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19条第2项,以虚拟货币等名义吸收资金的,同样系违反行为禁止规定的无效情形。在此两种情形下,即使行为本身未达相关犯罪的罪量要素门槛,仍因违反行政法规而逾越外部边界。

  三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公序良俗包含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个维度,但由于其语义的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难免造成以一般道德标准替代公序良俗、向一般条款逃逸等现象。是故,在划定涉加密货币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需要作出更为明确的限定。从形式上讲,尽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因其效力位阶不足而无法被评价为行政法规,但包括《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亦具有制度化的强制效力。司法实践中,违反上述规范性文件而可能有违“公共秩序”的合同类型主要包括:(1)当事人委托平台代为进行加密货币交易、撮合融资或参与“挖矿”的合同;(2)当事人委托自然人代为通过境内或境外平台进行加密货币交易的合同;(3)以加密货币作为标的的民间借贷合同;(4)“挖矿”专用计算机设备(即“矿机”)的买卖合同;(5)涉委托机房技术服务企业对“矿机”进行托管或维护的合同,等等。

  除前文已述的金融安全与稳定因素外,各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亦不利于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与“绿色原则”相抵触。故而,将明确违反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理解为违反公序良俗也并无不妥。这也是司法实践的通常理解。例如,有法院认为挖矿行为既违反《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又与“绿色原则”有悖,违反公序良俗,合同无效。理论上对此也多予以肯认。不过,鉴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较低,而包括绿色原则在内的一系列法律原则解释余地亦极大,因而在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时应采审慎立场,既要兼顾法秩序统一,又要避免侵蚀意思自治等基本民法原则。对此,有以下两个考量维度值得注意:

  一是要关注时间维度,保护当事人的可预见性。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应当以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之日)为时间节点区别对待,该时点之后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该时点之前的相关合同,应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在此基础上,对于在相关政策出台前已订立的有效合同,还应考量当事人的行业背景、当事人对政策实然与应然的知晓程度等,从而避免因政策环境的变化不当剥夺当事人已经享有的合同权益。

  二是要做到整体把握风险,坚持穿透式思维。应当以当事人的行为类型是否将直接或间接产生加密货币增量作为判断效力的核心。例如,对于“挖矿”行为,应当穿透“挖矿”相关合同群的委托、合作、服务等表面形式,把握“挖矿”活动“投入成本、追求收益”的风险投资属性,从而将其界定为一种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对于这一风险投资过程所涉及的上述合同群,其法律效力均应当给予穿透式“否定”。

  涉加密货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会产生三个层次的法律后果:一是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是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三是当事人因无效合同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加密货币的特殊性,相关无效合同在上述三个环节处理上均会呈现一定的特点。

  如前所述,加密货币有独立的财产属性,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在基于无效合同已经交付加密货币的情形下,应当以等额加密货币的返还作为财产清算的首要方式。有观点认为,关于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规则与相关金融规章关于当事人自行承担投资损失的政策导向存在冲突,甚至有部分案例以加密货币引发的风险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为由,驳回当事人返还加密货币的诉请。上述观点和做法有待商榷:首先,上述观点忽略了加密货币本身的财产属性,未能区别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初的“固有利益”和当事人从事加密货币交易的“履行利益”,将加密货币交易潜在的价值风险与加密货币的财产归属混为一谈,其结果只会诱发行为人不法侵占他人加密货币,价值导向适得其反。其次,《民法典》已经废除了收缴财产作为无效法律行为后果的规定,因此,在民事纠纷的场域,合同无效后加密货币的返还原则上不存在“法律不能”,除非刑事、行政程序介入而依法对加密货币实施收缴,否则无效合同的清算还是应当优先适用财产返还规则。再次,相比于折价补偿的清算方式,直接返还加密货币可以避免由于价格波动性大且价格标准不统一而产生类案不类判,有利于司法公平。

  然而,返还加密货币的司法裁判在实务中必然带来“执行难”的问题。例如,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情况:执行法院拟向被执行人开户的比特币交易平台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平台协助执行,但未能查询到该平台在中国境内有效的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名下比特币已悉数转给案外人,且案外人不知所终。并且,在我国境内加密货币交易场所全部关停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相互配合自愿履行判决,否则对作为执行标的的加密货币进行查询、扣押、划转,均涉及境外交易平台的协助执行等操作性难题。质言之,加密货币民事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存在理论正当性与实践可行性的反差。但实际上,这并不是涉加密货币民事执行特有的问题,加密货币在刑事案件中的追缴、处置也会由于同样的原因受阻。这一困境产生的原因,本质上是我国严厉的加密货币管控措施与财产权的司法保护需求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是财产权保护的公权力依赖与私人发行加密货币的“去中心化”之间的矛盾,需要通过顶层设计的改革方有解决可能。在针对性域外司法协助制度、司法机关与加密货币平台联动机制、统一的加密货币处置制度等有效建立之前,“执行难”的问题将长期存在。因此,无效合同清算的第二种方式——折价补偿就显得不可或缺。

  所谓折价补偿,是指基于无效合同取得加密货币的一方,以与加密货币等值的金钱进行替代性返还。由于加密货币价值认定的复杂性,下文将专门展开讨论,此处仅分析合同无效场合的几个特别考量因素。首先,司法机关只有在查明加密货币的返还确无履行可能性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折价补偿。如果在上述前提不成立或不明确的情况下径直裁判以等值货币的给付替代加密货币的给付,则无异于认可当事人“借道”司法途径,变相将加密货币“兑换成”法定货币,这与我国当前实质上禁止加密货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的政策不符,无法实现法政策的统一。其次,对于折价补偿的标准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模式,且我国目前理论通说更倾向于客观说。然而,加密货币与一般财产类型存在重大差异,其在我国境内已无合法交易市场,并且价值波动大、变现难度高,价值客观认定存在较大障碍,因此基于“实用主义”的考量,在实践中应当改为优先采纳“主观说”。第一,如果当事人合同中有相关约定,应当予以尊重,承认此等条款并不因主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第二,法官应当依职权促成当事人实现“意思自治”:无论是在庭审过程中,还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官均应当加强释明,促使当事人对加密货币价值形成合意,实现“定分止争”的效果。

  再次,如果由于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合意,则应当回归“客观标准”,以市场基准作为折价的依据,此时将存在时间标准(即以何时间点的市场价值为准)的问题。由于应否折价补偿是以何种价额折价的前提问题,因此在理论上,价额应以折价补偿请求权产生时为基准,即应以“合同确认无效”与“确定返还不能”这两个时间点中的后至之日作为估价基准日。这一时间标准往往与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相去较远,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都当然承担价格剧烈波动的风险,这恰恰体现了司法对不法交易的否定和抑制作用,有利于司法效果与政策导向相统一。据此,对于前文所述的“以物易物”或“以财易物”情形下的已固化价值是否可作为折价依据应采审慎态度,应当在确认其交易时间与上述估价基准日是否大致吻合后方可采纳。

  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主张无效涉加密货币合同中的“损失”主要包括:(1)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进行加密货币交易投资而交付的投资款;(2)民间借贷中交付的作为借贷标的加密货币;(3)“矿机”买卖或服务合同的价款本金;(4)“矿机”买卖或服务合同的价款资金占用利息;(5)“矿机”服务合同履行中因服务瑕疵(如断电)造成的损失。

  仔细甄别即可发现,以上诉请中有相当部分并不属于《民法典》第157条中规定的“损失”范畴。其中第(2)和第(3)种诉求,针对的是基于无效合同而交付合同相对方的财产,应当纳入“财产返还”的范畴。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加密货币“借款”和合同价款的收取方应当全额返还,并不存在“分担”的问题。而第(5)种情形中,“矿机”正常运行属于合同的履行利益,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利益的给付,自然也不存在履行利益的“损失”赔偿。其余两种情形才属于(包含)当事人“因无效合同所受到的损失”。其中,第(1)种情形的特殊之处在于,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相关投资款并非归受托人所有,而是由受托平台或自然人交付第三方完成加密货币交易,因此投资款尚存于受托人的部分应直接予以返还,无法返还的部分则构成损失。

  那么,在相关政策规定已经明确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的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的背景下,此类案件中投资人的损失赔偿诉求是否就可以全部驳回呢?所谓“自行承担”,即每个民事主体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在相关的违法投资活动中,并不单只有一方主体,不同民事主体对投资行为的促成可能均有一定的过错。此处的“过错”,也可以说是各当事人对订立无效合同的贡献度或可归责性。如果说,投资人(委托方)为自己的过错“买单”合乎法理和政策,但对不法行为“与有过错”的受托方等主体,亦不应逃脱自己的责任,否则,合同无效制度就无法起到应有的预防和惩戒功能。

  在个案中,损失分担比例的认定应考量各方当事人对达成不法交易的可归责性之对比。具体而言,以委托投资情形为例,此类交易模式与证券投资具有实质相似性:现有金融监管框架对投资顾问群体设置了严苛的准入条件,司法衡量的核心目标在于通过强化受托方的专业资质与职业道德约束。实践中,部分受托人为拓展业务渠道,常采用夸大收益预期、弱化风险提示等不当营销手段诱导委托人缔约,此时应判定受托方对合同无效引发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反之,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都是受他人诱惑而相约加入投资行为,受托方只是代为转交投资款,则受托人对于造成委托人的投资行为和损失并不具备主要的可归责性。总之,在进行损失分担的自由裁量时,法院应当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综合考量合同订立过程、双方收益比例、专业认知水平等,精准遏制不法交易源头,以科学的责任分配助推合同无效制度目的的实现。

  实践中,加密货币的价格往往表现出高度个性化与不稳定特点,加密货币的价值认定也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本文认为,对加密货币的价值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方法。

  “法律原则通常具有主导性法律思想的品格。”实践中,加密货币的财产价值认定需要在理论层面明确加密货币价值认定的基本原则,从而确保实践操作符合基本的法治精神和法律原理。本文认为,加密货币财产价值认定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利益平衡原则、融贯一致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实用主义原则。

  第一,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并非一味支持或偏袒某一方,而是在现行法律与证据规则的框架内,尽量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在裁判过程中得到公平体现,同时不违反金融监管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底线。特别是,鉴于加密货币价格波动较大,可能导致诉求方过度获利或遭受损失。为防止裁判结果明显不利于一方当事人,应尽可能兼顾原、被告双方的合理诉求,平衡原告对损失弥补的期待与被告对合理赔偿的承担能力,力争减少价格剧烈波动对民事赔偿或财产分割产生的极端影响,使裁判结果既符合法律规范与证据事实,也最大程度地满足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普遍期待。

  第二,融贯一致原则。该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认定加密货币财产价值时,注意与现行法律体系、既有判例及其他类似财产类型规则相衔接,确保裁判的一致性和可预期性,具体包括:其一,尽管加密货币纠纷具有技术性和创新性,但本质上仍是财产纠纷,适用《民法典》等民事法律一般规则。在特殊情形下利用扩大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将案件事实与现行规范相连接。其二,司法统一要求“同案同判”或“同类案件同向”处理,避免结果差异引发对司法公平的质疑。其三,融贯一致原则还要求对加密货币与其他相似虚拟财产保持基本通约的处理方式。尽管加密货币有更强的价格波动性和技术特征,但在“财产价值评估”核心环节,仍要与民事财产一般法理和评估路径相衔接。

  第三,意思自治原则。《民法典》总则及合同编均强调意思自治的重要性,且其作为一种各方当事人共同进行意思磋商和自治的工具,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若当事人已通过事先约定或事后协商确定加密货币价值认定基准及履行细节,司法机关应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尊重。加密货币纠纷核心多为价格波动、损害及履行方式争议。在合法范畴内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愿,也有助于高效解决纠纷。例如,“贺某与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数字货币现值240万元,一人一半。因资产变动大、变现难……还款期限最多三年,三年后还款120万元人民币”。法院对此表示肯定,认为其就数字货币现值、分配数额、支付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履行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虽非合同无效案件,但其通过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巧妙回避了加密货币价值认定难题,办案思路具有普适性,值得借鉴。

  第四,实用主义原则。实用主义是“一种处理问题的进路,注重实践的和工具性的,而不是本质主义的;它感兴趣的是什么起作用,什么有用,而不在意这‘实在(really)’是什么。因此,它是向前看的,它也珍视与昔日的连续性,但仅限于这有助于我们应对当下和未来的问题”。在处理加密货币民事争议时,遵循实用主义原则尤为重要。这是因为加密货币缺乏统一的定价机制,价格受市场供需影响波动剧烈,且跨平台乃至跨境交易十分普遍。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在认定加密货币价值时,难以单纯依赖所谓“完美”或“全能”的标准,当事人也难以承担对此的举证责任。相较之下,摆脱对所谓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大写真理”的束缚,立足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评判证据与市场行情,灵活地选择价值认定方法和时点,并在合法的前提下适度采纳或修正当事人的主张,有利于落实判决或调解结果,赢得当事人的认可与配合,减少执行障碍,维护民事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原则,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加密货币民事纠纷中,若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或设定交易条款时,已对加密货币的估值方式、参考的交易平台以及汇率折算方法等作出了明确且具体的约定,那么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优先依据该约定来进行价值认定。这种做法不仅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诉讼争议,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还能使当事人在交易时对价格标准有明确预期,从而能够及时、灵活地应对加密货币市场的行情波动。此外,若当事人之间事先未有相关约定,但在诉讼过程中能够自愿达成价格协议,同样应当得到司法的支持与认可。这种“事后协商”机制,往往是在法官的释明和调解下,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行情变动的合理认识,在特定的价格区间内达成妥协,有利于实现案件的彻底解决。然而,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必须保持警惕,防止一方利用技术壁垒、信息不对称或行情异动,使对方做出明显不利承诺,可能构成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或出现欺诈、胁迫等违反诚实信用的情形。对此,司法机关宜要求当事人说明协商定价的基础依据,有效把控避免出现协商结果的显失公平。

  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或协商不成时,法院可借助域外主流交易所或行情聚合网站的历史数据,选取与纠纷时点匹配的行情作为价格依据。该方法具有以下优势:一是公开透明、较具公信力,便于法官核实并让各方接受;二是必要时可在多家平台价格基础上加权平均,减少单一平台异常行情对裁判结果的影响。若行情波动极大或双方就多个时点产生争议,法院可在关键交易时点采用分段认定法,将不同阶段的行情分别折算再综合评判,以更贴近双方实际损失或利益。

  有观点认为,域外加密货币交易平台网站并非我国认可的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故不能将该网站上加密货币的交易价格数据直接作为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标准。本文认为,我国法律禁止的是加密货币的“货币化”“金融化”交易,而在民事纠纷中判令合同无效、财产返还已经足以达到阻却交易的效果。以域外交易平台的价格信息作为价值参考,完全不能等同于鼓励当事人进行违法交易。况且在本土缺乏合法交易平台的现实状况下,域外市场交易价格是仅有的、客观的参考依据,甚至在实务中,当事人“合意”确定加密货币价值,大概率也需域外市场交易价格。因此,仅以我国的禁止性政策而否认域外市场交易价格的可参照性,有失公允。

  在司法实践中,若一方当事人已将加密货币实质折算为其他稳定财产(如不动产、机动车、稀有金属等),或通过“以财易物”方式出售比特币获得法定货币,该转化行为已固化加密货币的市场价值。法院可优先依实际成交价格认定当事人财产利益或损失,原因在于:其一,无论“以物易物”换得稳定财物,还是“以财易物”转换成法定货币,当事人已完成真实市场交易,相比事后套用行情报价或专家评估,更能真实体现加密货币在具体时间节点的实际价值;其二,有助于避免因平台报价偏差、专家意见不一引发争执,同时降低当事人举证与辩论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但需注意,应充分考虑明显不合理的市场交易价格,以及交易时点与价值认定基准时点时间差过大等问题,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关系。

  在涉加密货币刑事案件中,评估鉴定是确定涉案财物价值的基本方法。这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使用,也为理论界所认可。在当前国内市场上,少有评估机构涉及电子资产的相关业务,且在评估方法等方面亦未取得广泛共识。在此背景下,若一味追求加密货币价值认定应通过专家评估或鉴定,要求当事人一律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全部由法院委托鉴定评估,不仅会增加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还可能带来第三方机构资质认定、当事双方定价证据明显冲突、评价结论过于离奇、对当事人证明负担过重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尽管专家评估或鉴定在许多情形下被认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在涉加密货币民事纠纷中,不宜作为优先适用的价值认定方法,而更应扮演“兜底”角色。仅在事实复杂、争议金额巨大或证据较缺乏的案件中,法院可委托具备数字资产评估经验的专业机构或由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加密货币市场价值出具专业意见。

  实践中,倘若加密货币纠纷涉及刑事犯罪,此时的价值认定应当与刑事、行政认定保持一致,如此既尊重了刑事或行政程序中的专业认定,也提升了加密货币价格评估在民事审判中的可操作性和公信力,保持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一致性。例如,在涉嫌财产犯罪的案件中,若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已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加密货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具备较强公信力的估值意见,那么民事法官在随后关联案件的侵权纠纷审理中,可以参照或直接采用该鉴定结果,避免重复评估带来的讼累与资源浪费。

  普里马维拉·德·菲利皮与亚伦·赖特认为,“互联网‘破坏了基于地理界限的法律的可行性和合法性’。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会消失在‘网络空间’的位元和字节中,取而代之的是私人行动者定义的规则”。不可否认,加密货币的出现确实给传统民法适用带来挑战,但据此认为国家法律法规在加密货币面前缺位,进而呈现出“加密无政府状态”,未免言过其实。从立法论上看,2025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坚持先立后破,善于通过科学立法解决新问题”,要求“研究无人驾驶、低空经济、人工智能、虚拟货币、数据权属等新问题”,也体现了国家对这一新兴法律需求的积极回应。鉴于国家立法在数字经济领域的相对滞后,应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能动性、自主性和积极性,以灵活、及时地满足数字经济发展的迫切需求。正是对这一新兴法律问题的回应;从解释论上看,既有民事法律规则也为加密货币民事纠纷解决提供了充足可用的分析工具。因此,总体上而言,加密货币并未导致法律体系的“缺位”,而是在既有法律框架与新兴立法双重作用下,逐步实现规范与治理的平衡。

  本文以加密货币法律属性为论证起点,否定加密货币的货币属性并证成其虚拟财产地位,确立了私法保护的逻辑起点。在加密货币的价值认定层面,确定基础原则与具体规则的双层认定结构,构建“意思自治优先、市场基准补充、专业评估矫正”的价值认定层级,回应加密货币价格剧烈波动的实践难题。此外,通过具体分析各类涉加密货币民事纠纷,阐明了如何在不违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加密货币民事纠纷进行有效处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加密货币价格的波动性和跨境流通特征,法律对其保护与规制仍有待立法与司法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唯有在公法监管和私法调试的双轨推进下,方能兼顾金融安全、技术创新与公民财产权益保护,为数字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更加稳健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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